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周晓明律师
来源: 作者:周晓明律师 时间:2018-08-22 09:12:12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托担任上诉人郭炳泉(化名)与被上诉人隆Δ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展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用尽常规救济措施的情形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
公司法的基础和精神便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特别规定,其适用条件需特别谨慎,仅在特定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穷尽常规法律救济措施而无效的情形下,才能适用[3]。否则,只要公司有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即便公司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向公司股东提起清偿之诉,要求股东替公司清偿债务,这显然并非《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常规救济措施应该是:被上诉人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公司并申请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惟有经过常规救济途径仍然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下,方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采用任何常规救济措施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种特别的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款为股东确立了两项义务:第一项义务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项义务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其实分别是违反这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股东违反第一项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违反第二项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应对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个义务的违反去适用第三款中第二个义务的法律后果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对第一款中第一个义务的违反只能适用第二款的法律后果。此外,“未依法行使股权利”是消极行为,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积极行为,用消极行为去适用积极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这一点来看,也是不正确的。
3、一审判决认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形”,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公司的股东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之分,积极股东指那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4]。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自然是对积极股东而言,消极股东并不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5]。法理如此,我国的立法也是如此规定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位于总则位置,适用于由《公司法》规范和调整的所有公司类型,若不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持有上市公司100股的小股东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并非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也动摇了公司法的基石。
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无从对公司经营施加影响,是消极股东,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担责主体也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并非全体股东[6],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形”,显然误读了该法条。
二、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上诉人未穷尽常规救济措施,径行起诉上诉人不合法理
前已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特别规定,公司债权人惟有在穷尽常规救济措施的情形下方可依特别规定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依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公司,也未依破产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直接在买卖合同之诉中起诉上诉人,要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令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公司法法理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2014年已丧失股东身份,并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担责主体
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同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云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8%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某云,杨某云的代理人确认此协议,被上诉人虽不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可见,该协议的效力应获得法庭的认定。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事实上上诉人在公司内部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和资格,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条件,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担责主体的要求。
3、上诉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属消极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7]
上诉人作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上诉人的身份不允许参与凯#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杨某云占股75.5%,实际控制人是其丈夫马某红,财务负责人是杨某云的妹妹杨某红,子公司的股东全是杨某云的亲戚,在这种情形下,即便上诉人仍是持股8%的股东,也无从对公司经营管理施加任何影响,在破产案件的案卷中,也从未有任何人提到过上诉人的名字,也未有任何资料显然上诉人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怎么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上诉人明显属于消极股东,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提交了东莞市中级人民破产申请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只认定公司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未具体指明系哪一位股东实施的,更未提到上诉人,除破产申请裁定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外,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债务人凯#公司只是经营异常,其破产申请已被驳回,公司仍有财产可能被执行,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并不大,被上诉人的债权存在得到清偿的可能,可见,被上诉人对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举证不足,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恰恰是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对必备条件举证不足,应承担诉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
5、即便应有股东为公司债务担责,该股东应为杨某云,并非上诉人
凯#公司破产案件卷宗显示,隐匿和转移公司财产的股东为杨某云。根据招商银行常平支行的转移财产线索说明、法定代表人杨某云的听证说明、杨某红、邓劝文、破产案件代理律师的会谈记录,可以看出实施财产转移的行为人为公司的法人杨某云,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担责主体也是积极股东杨某云。更何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因中院破产申请裁定书认定的公司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申请破产前后,更适宜的条款应该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公司有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杨某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周晓明律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附:参考案例说明
一、参考案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债权人需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6页)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追究公司所有股东的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才是责任主体;(第10页)
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第10页)
判决结果: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持股70%的控制股东孙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持股30%的股东朱敏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参考案例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第5-6页)
2、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责任主体,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第7页)
判决结果: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持股51%的控制股东郝夫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持股49%的股东刘艳玲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参考案例三:一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一审判决第4-5页)
2、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石,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是例外,应当采取慎重适用态度,只能确属公司法规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否则,任意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并违背将该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二审判决第5页)
3、债权人需要对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第6页)
判决结果:
因原告未证明持股49%的股东许斌为公司积极股东,许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参考案例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只有在债权人穷尽必要的追索手段而仍无法实现才能启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第4页)
判决结果: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必要的追索手段而仍使债权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驳回。
作者简介: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执业领域:竞争与反垄断、网络与知识产权、公司及并购、争议解决、刑事诉讼,联系电话:13926215878,13713472418(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