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书-周晓明律师
来源: 作者:周晓明律师 时间:2018-08-21 17:13:16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范瑛利(化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村**号,身份证号码:4****0。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花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80M。法定代表人:陈*渊,董事长。
申请人范瑛利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1民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粤1**1民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申请再审法定事由:
本案属于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即便属于应缴纳受理费的案件,在申请人未及时预交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也应再次通知申请人缴纳,此外,一审法院未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且违法驳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在申请人已经补缴受理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时以申请人“未按期足额补交”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申请再审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属于可不预交受理费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交纳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立案时的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赔偿金属于工资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范畴,因此属于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退一步讲,即便对于赔偿金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存在争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争议,本案属于可以不预交诉讼费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一审法院不但不应要求申请人交纳案件受理费,更不应该在申请人逾期交纳的情况下裁定按撤诉处理。
2、即使应交受理费而未交,法院应再通知申请人预交,在不再次通知的情况下裁定撤诉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显然是忽略了该《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可见,在“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时,人民法院还要“通知其预交”,只有“通知后仍不预交”才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申请人在8月29日早上接到法官电话后,已经补缴了5元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通知后仍不预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29日补交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也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于30号上午向申请人寄送撤诉裁定书。虽然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转普通程序的受理费,但一审法院至少应对相关证据组织质证,查证属实,且核实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后,方可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未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形下就径行裁定是违法的。
三、一审法院违法驳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一审法院在作出撤诉裁定时,一直未给申请人任何辩论的机会,申请人代理人为此事到法院与法官沟通,法官也拒绝见面。本案其实存在不少需要辩论的法律问题,比如本案是否属于可以不预交诉讼费的案件,法院是否应在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时再通知原告一次,法院是否可以在举证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诉求尚未固定的情形下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拒绝听取申请人意见,这是对申请人辩论权利的严重驳夺。
四、本案处理的其它不当或违法之处
1、申请人仍在积极提交证据,未如期交纳受理费显然属于疏忽,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当
申请人在2017年8月28日还向法院寄送了一份刻录成光盘的录音证据,一直在积极诉讼,未按期交纳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的立法宗旨在于惩罚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申请人始终积极诉讼,诉讼费用仅5元,除疏忽外不存在其它解释,且在法院提醒后已经及时补交,显然不属于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
2、在不少法院劳动者起诉已经不需要预交受理费,本案因劳动者逾期交纳5元受理费而裁定撤诉,不符合法治精神,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深圳的法院、东莞市第二、第三人民法院已经对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盖因仅收取5元诉讼费,于法院的经费几乎没有帮助,却增加了不少行政上以及当事人方面的负担,这也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因为劳动争议程序的特殊性,按撤诉处理后仲裁裁决就已经生效,申请人事实上将丧失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诉权。仅由于申请人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就能导致诉权丧失这种灾难性的后果,这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对申请人而言也极不公平。
3、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原定本案8月8日开庭,已向申请人寄送开庭通知,8月7日书记员来电,说要改期开庭,申请人只好等待法院重新安排开庭时间,不料法院却直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对于本案为何转为普通程序,无任何理由和原因告知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安排开庭之后,未经过任何法庭审理,如何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的依据何在?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不当,纯属一审法官为了规避审限,滥用程序权力。在补交5元诉讼费的转普程序不当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按期补交受理费5元而裁定按撤诉处理显属错误。
4、一审法院缴费通知内容不当,撤诉裁定书对受理费的处理错误
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寄送之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与之前寄送通知书内容完全一致,仅落款时间不同,该通知书中内容及标题中都无任何词语及意思表明该通知为转为普通程序补缴受理费通知。由于内容与立案时的缴费通知无任何差别,极易使申请人认识产生混淆,当成是法院重发一次缴费通知,但该费用申请已经预交,所以对第二份缴费通知不作任何处理。
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从法官电话中得知未补缴受理费,已于当天补缴5元案件受理费。至此,申请人共预交了10元受理费。2017年8月30日寄出的撤诉裁定对此事实只字不提,无任何处理意见,仅对之前收取的5元案件受理费进行减半收取,退还2.5元。即便是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3个应当再审的条件,属于应当再审的案子。无论如何,申请人因为极小的疏忽而导致丧失诉权这样严重的后果,都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故依法申请再审,请予准许。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周晓明律师
时间:2017年9月8日
作者简介: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执业领域:竞争与反垄断、网络与知识产权、公司及并购、争议解决、刑事诉讼,联系电话:13926215878,13713472418(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