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辩护词-周晓明律师
来源: 作者:周晓明律师 时间:2018-08-21 16:11:50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祝本熙(化名)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系统全面的了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本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
第一,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出进一步解释,该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可能入罪:“(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明祝本熙的犯罪事实包括上述(一)、(三)、(四)三种,但事实上这些均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所导致的:
(一)并无证据证实祝本熙获取的信息属于“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永*专用.txt”文件中包含疑似“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但该文件中,只有少量微信、支付宝账号密码,还有部分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及其绑定的银行卡账号,并无鉴定报告证实这些账号的真实性。
即使这些账号是真实的,支付宝和微信所属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并不提供“金融服务”,再说,获取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密码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些账号与手机绑定,单纯获取账号密码也无法盗取账号内的资金,可见支付宝、微信等账号密码应不属于支付结算方面的网络金融服务方面的认证信息。如果排除支付宝和微信账号,“永*专用.txt”文件中其它账号不可能超过十组,祝本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证据显示祝本熙“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
公诉机并提供的证据只有祝本熙的供述提到他入侵他人电脑的事实,其它再无客观证据可以证实该事实,即使入侵为真,显然也不是“控制”,可见,没有证据证明祝本熙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此外,祝本熙在供述中均未称“台”,而是“次”,因为对一台电脑多次入侵是大概率事件,如果侵入他人电脑二十次以上,极有可能电脑数量没有二十台,公诉机关称祝本熙“成功侵入计算机约40台”的事实并无证据可以证实。
(三)祝本熙未因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祝本熙虽然承认他有少量获利,但那几万元是他在赌博网站赌博赢取的钱,方法就是通过对刷,同时买中大和小,保证赌博本金不亏损,赚取网站为吸引人气而设置的充值返点,他的赚钱与“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他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他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成功入侵计算机约40台”、“获取支付结算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不能成立,祝本熙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对刷赌博非法获利约4万元”即便是客观事实,但因该行为并不犯罪,同样不能适用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刑事处罚。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嫌疑人的主观必须为故意,立法宗旨也在于惩罚故意获取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行为,客观表现为直接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具有金融结算功能的账号信息,比如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等。
就本案来看,所有的证据均显示,祝本熙只是在获取赌博网站客服电脑的文件中,不经意之中获取了相关支付宝或微信账号、银行卡账号等信息,他入侵赌博网站客服电脑的目的显然并不在于获取这些信息,他的目的在于获取客服登陆网站后台的密码,而网站的登陆名和密码并非“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公诉机关并没有可以证明祝本熙主观上出于故意的证据,若无主观故意,现有证据就无法对祝本熙定罪。
第三,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甚至连被害人都未曾确定,
根据目前的证据,本案可以勉强查明的事实只有这些:祝本熙通过获取赌博网站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入侵赌博网站后台,在后台查看数据,判断该网站的用户规模及诚信信息,对于可信的网站,采取对刷的方式赚取网站给付的充值返点。在获取网站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的同时,因为网站管理员账号信息往往被管理员与其它账号信息记录于同一文本文件当中,他顺带获取了网站管理员记载的疑似支付宝、微信的账号和密码信息,但是他并无意获取这些信息,也从未利用过这些信息。即便他本人的供述均为真实,能确定的事实也仅此而已,他究竟入侵了哪些赌博网站,这些网站的服务器在什么地方,他在什么时候入侵了这些网站,他分别在这些网站实施了什么行为,他通过何种方式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得而知。
更为严重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被害人的信息,这将导致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等关键信息都无法确定。本案不属对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网络犯罪案件,被害人方面的信息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在没有被受人的情形下,祝本熙的行为无法入罪。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祝本熙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构成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四种情形,此外,公诉机关甚至连被害人信息都没有提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祝本熙无罪。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周晓明
2018年3月22日
作者简介: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执业领域:竞争与反垄断、网络与知识产权、公司及并购、争议解决、刑事诉讼,联系电话:13926215878,13713472418(微信号)。